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能否排除执行?

鲁法案例【2024】495

案情简介

某农商行与黄某一、黄某二、黄某三、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郯城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查封了登记在田某某(共有权人庞某某)名下房产一套。庞某某以其已与田某某于2020年1月3日登记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提交了离婚证、被执行人田某某放弃案涉房产份额的公证书、庞某某支付田某某离婚补偿金10万元的支付凭证。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法院查封的房产,异议人庞某某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应作如下分析:首先异议人庞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某于2020年1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产归庞某某所有,据此庞某某享有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根据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审理认定事实可知,借款人黄某一与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田某某是担保人之一。在借期内借款人黄某一一直按月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某一未能还本付息。申请人某农商行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于2022年6月20日基于上述判决的金钱债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综合比较庞某某的请求权与某农商行的金钱债权,庞某某的请求权具有特定指向性,且形成时间先于某农商行对田某某所形成的金钱债权,结合田某某与庞某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事实,可以合理排除某农商行提出的庞某某与田某某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庞某某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某农商行的金钱债权受到保护。其次,该房产系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庞某某与田某某离婚时该房屋按揭贷款尚未全部偿还,仍处于抵押状态,庞某某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庞某某为此协商田某某在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此,不能认定庞某某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庞某某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遂本院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某农商行对裁定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后又撤诉。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可知夫妻在离婚时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夫妻一方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取得了将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能否排除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需要重点审查以下三方面:一是形成离婚协议的时间与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时间的先后,一般形成在前的权利优先保护;当二者形成时间相当则比较权利的特定指向性,优先保护具有特定指向性的权利。二是当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与案涉不动产具有关联性,比如因购买案涉不动产或用该不动产抵押等产生的债务,则债权人对案涉不动产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是案外人对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有过错,如果确实存在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案外人则不具有过错。本案中,案外人庞某某与被执行人田某某的离婚时间早于田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离婚后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并且被执行人田某某也已另行和他人结婚,所以综合以上情况能够合理排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合意。同时,被执行人田某某作为担保人,其承担的共同还款责任与该房产也无关联性。另外,离婚后案外人未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因是,房屋系按揭贷款购买,案外人庞某某在未完全清偿房屋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且庞某某为此协商田某某前往公证处进行公证,所以案外人不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所以本案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法院执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文字:郯城法院 袁薇、王义祥

转自:临沂中院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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